海关总署推出优化营商环境16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罚。
[33][美]史蒂文凯尔曼:《发动变革:政府组织再造》,扶松茂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若公民提出疑问或要求分享权力,均易被视为妨碍公务或浪费时间。
由于村委会的辅助职责是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依托的,因此,一般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可以由行政机关协调村委会予以配合实施。[18]村委会作为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动员所属村民的天然组织优势和信息采集便利,行政机关可以将其作为助力杠杆。在村委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方面,两者并非上下级。(二)村委会参与路径的法治改善设定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4条承继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设定,但并没有规范村委会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路径,从而依然需要专门法或单行法的补足。[17]史全增:《民营化视角下辅警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范围研究》,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
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在地方层面,2020年2月1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决定》,要求村委会应当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强化防控网格化管理等,也是对村委会参与职责的明确化。[59]参见林明锵:《警察法学研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368页。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特别法中的个别规范不可能巨细靡遗地设想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全部情形,此时概括性条款便可发挥兜底性作用,为警察采取积极行动以保护受害人提供依据,防止警察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借口消极不作为。[47]严格来说,此种情形并不适合借用辅助性原则来解释。不过,按照现有的且在不断完善中的行政执法协作模式,公安机关借助信息报送反馈机制、办案联动机制、工作联系制度,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或执法协调机构通报违法线索等信息,或者利用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执法信息的互通互联,进而获取信息反馈,以弥补自身知识的不完备,也并非不可能实现。
三、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规范化建构 警察采取行政措施介入民事领域,除应满足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程序法治对行政行为提出的一般性要求外,亦应符合警察法上若干更具针对性的特别要求。如有学者认为,社会生活以私法所规定的方式开展,本身也是一种社会生活秩序,与良好的卫生状况、安全的交通状况、健康的风俗习惯无甚差别,而毁损他人财物、拒不支付货款等违反私法规范的行为,便有损这种社会秩序,即实际上也涉及公共生活。
大陆法系的传统行政法理论,围绕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展开,以防止行政权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旨趣,行政的任务被限定于维护一般公益,要求警察积极发动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观念很难获得认同,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义务更无从生根。尽管当代警察法理论对于警察目的和手段的认知有所突破,警察的职权性介入仍然没有发生内涵上的变化且易于识别。[38]这种认识并不符合纠纷解决帮助义务条款的旨趣。依照辅助性原则,职权性介入应以尊重其他行政机关的优先处理权为前提,义务性介入仅应在个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渠道及时实现权利时方可实施,实施柔性介入前亦应评估其他行政机关排除危险以及个人通过民事救济渠道保护权利的可能性。
对于特别公法未涉及的民事侵权行为,若警察欲基于人民警察法的概括性义务条款采取介入措施,便应先行考量个人可否借助民事救济程序及时获得权利保护。[5]较有代表性的文献,参见董少平、李晓东:《治安调解的现实困境与机制优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11页以下。[73]我国法院亦曾判示,警察虽有权对是否处警、何时处警作出决定和选择,但当生命及健康等重大法益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此种裁量权原则上限缩到零,警察负有积极介入的义务。其二,作为警察行政活动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一般法的性质,而其他行政机关适用的是特别法,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适用原理来看,也应当承认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优位性。
如果警力资源的调配足以支持调解工作的开展,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从而具备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且直接处罚可能激化矛盾,以至于无法实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目标,则警察不应拒绝启动治安调解程序。[31]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503号行政判决书。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如何控制行政权的无度扩张和滥用,如何防止行政权过度干预私人生活,成为法治建设最需解决的问题。然而,当下的理论研究大多聚焦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个别情境,如治安调解,[5]尚未对散见于各类立法中的相关规范以及多样化的警务实践进行有序整合,没有形成具有普遍解释力和指导力的一般性理论。
并且,就我国实定法的规范状况而言,即便认为裁量权收缩的法理本身存在不足,也不必诉诸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这一警察任务条款,而是可以直接以私权侵犯救助义务条款作为限定警察决定裁量之余地的补充性论据。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结合对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判断警察是否拥有决定裁量的余地。警察的介入行为亦可整合为三种类型:作为警察行政之固有内容的、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职权性介入,行政法范式变革下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义务性介入,以及基于服务行政理念的柔性介入。3.法定主义原则对于柔性介入的约束 对于柔性介入,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警察不得以非强制性、非权力性手段,取代法律明确规定的介入措施。[51]参见刘连泰:《行政处罚中择一重罚规则的体系化阐释》,《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41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3项将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列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其所设想的司法适用场景,正是治安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61]参见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页。
并且,第6条的规定本身欠缺授权规范所必需的要件—效果结构,该条对人民警察职责的罗列,宜被理解为分配警察行政事务的组织规范,而非授权规范。例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扣押出售出租的淫秽音像制品以及非法买卖的危险物质,并应当收缴相关物品。
[46]参见[日]関根謙一:《警察の概念と警察権の限界——警察法の体系的考察》,载荻野徹编:《関根謙一警察法等論文集》,立花书房2018年版,第223页。鉴此,本文尝试在实定法的秩序框架内,对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理论问题予以初步探讨,首先考察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正当性基础,进而对实定法和警务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介入情形加以类型化整合,最后探析应当采取何种规范性标准对各类介入行为予以调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这些规定均确立了便宜主义原则,即对于是否采取相关行政措施介入民事领域,警察拥有决定裁量的空间。1.义务性介入中决定裁量之边界 早在私人主体享有警察介入请求权,以及警察应承担介入义务的观念确立之前,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说、实定法和司法裁判,便已试图为限缩警察的裁量权寻找法理基础。3.辅助性原则对于柔性介入的要求 柔性介入措施通常不会对个人直接产生侵益性效果,但频繁实施也可能过度滋扰私人生活,因而警察采取柔和化手段介入民事领域,也应参酌辅助性原则的要求。
[41]在警察行政领域,有学者指出,仅凭强制性权力有时非但无法达成目标,反而可能激化社会矛盾,或为社会冲突埋下隐患,因而强调警察应当履行服务型职能,倡导构建警察权的软实力,主张警察行政从单方面的命令—服从模式,迈向通过吸纳当事人的参与和对话来作出决定的模式。[17]近些年,我国的公法学话语体系也接纳了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行政机关被认为是承担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主体之一。
[3]然而,随着社会生活日渐复杂、社会利益愈加多元,行政机关依法介入民事领域的方式和情形日趋多样,如通过行政许可预防民事争议,通过行政确认保护民事权利,通过行政强制性规范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民事纠纷等,[4]都是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典型场景。一种情形是相关法律授权警察干预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或交易行为。
[54]就我国的警察实务和司法实践状况而言,从避免取代法官之角色这一辅助性原则的旨趣来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别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警察不承担以调解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进而实现个人权利的义务。[28]治安调解恰恰是以潜在的处罚可能性作为威慑,其背后的压制性因素不容忽视,因而契合职权性介入的手段特征。
[29]参见陈鹏:《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层次构造》,《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231页。又如,在为防止个人财产遭受损失而劝阻交易前,警察应当评估个人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挽回损失的可能性,从而在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意思自治之间谋求平衡。因此,即便法律明文授权警察介入民事领域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相对于有权介入的其他行政机关而言,警察仍应处于辅助地位。要对警察行政介入民事领域的行为予以规范,首先需对各类介入情形加以整合和归类。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制止家庭暴力,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在便宜主义原则下,警察既有决定裁量的余地,又有选择裁量的余地。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警察在保护一方私主体权利的同时,可能对另一方私主体权利构成侵害,因而警察的义务性介入亦需遵从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2.职权性介入中决定裁量之边界 警察职权性介入的决定裁量问题,主要存在于治安调解领域。当民事活动或者民事关系关涉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时,警察运用强制性、权力性手段介入其中以排除危险或妨碍,属于警察行政的固有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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